?作者:曾杰;來源:金融犯罪辯護日記
這一個普通的行政處罰案件,卻引發了兩個重大的誤區,第一個誤區,很多人將其誤認為是國內公安機關正式定義公民交易虛擬幣違法的“第一案”;第二個誤區,本案中違法所得的定義,超出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范疇,9萬元炒幣收入并不應該屬于被沒收的范圍。
據媒體報道,國內某地公安機關對某個使用翻墻軟件炒幣套利的團隊,進行了處罰,具體為:張三團隊從事虛擬幣搬磚套利業務,日常會使用翻墻軟件,因此被當地公安機關以違反我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為依據,對其進行了處罰,內容包括沒收相關上網工具,罰款1.5萬,并沒收違法所得(炒幣搬磚獲利)9萬元。
而問題的焦點在于,獲利的9萬元,是否屬于翻墻上網的違法所得?
注意,問題的焦點在于,這9萬元到底是什么性質的違法所得,而不在于炒幣是不是違法行為。但是曾律師注意到,很多人都認為這是國內公安機關判定炒幣行為違法的第一案,并以此作為一個“聳人聽聞”的政策風向標,這是大謬誤。
當然,這個案件,涉及多個法律層面的分析。
張三團隊所從事的虛擬幣搬磚套利業務,本質上是一種利用不同交易平臺之間價格差異進行買賣以獲利的活動,這種行為的性質,根據目前的政策,是禁止相關交易所在國內經營,但是不禁止公民個人持有和個人交易。因此,張三團隊被處罰,斷不可能是因為開展了虛擬幣的交易套利(搬磚)行為,?因此處罰的依據并不存在。而張三被處罰的原因,是使用了非法翻墻軟件訪問國際互聯網。
違反法律法規:在我國,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自行建立或租用專線(含虛擬專用網絡VPN)等其他信道開展跨境經營活動。根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計算機信息網絡直接進行國際聯網,必須使用國家公用電信網提供的國際出入口信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進行國際聯網。”以及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聯網,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p>
對于此案,張三因為行政違法訪問國際互聯網被處罰,并沒有什么爭議,但是,問題的焦點在于,其被沒收的9萬元,到底是否屬于因為“翻墻上網”的違法所得?
從性質上看,這筆收入實際上和翻墻上網本身沒有直接的關聯。
和刑事處罰不同,這類治安違法事件,屬于由公安機關直接定性和處罰的事項,刑事案件的處罰決定,則是由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準。因此,本案中的違法所得概念,必須嚴格參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其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
張三團隊違法連接國際互聯網,是實施違法行為,其違法所得因為是由于這個違法行為直接促成,比如張三使用某違法vpn,會獲得相關的時長獎勵,這個獎勵,就屬于因為實施違法行為獲得的違法所得,兩者具有直接的關聯性。而本案中,張三團隊的9萬元炒幣獲利,是其實施虛擬幣交易套利所得,而非擅自使用非法信道進行國際聯網(翻墻)的所得,翻墻行為和其炒幣獲利行為,沒有直接的關聯,除非張三團隊因為翻墻行為本身,獲得了9萬元的翻墻獎勵,此時,兩者具有直接關聯。
如果將沒直接關聯的收入算入違法所得,那意味著,通過翻墻軟件進行的所有收入,都屬于可以被公安機關直接沒收的序列,比如李四用翻墻軟件在境外出售自己名下的合法房產,境外的炒股,投資等等收益,都可以被沒收,這明顯就超出了法理和常識的規定范疇。
這一個普通的行政處罰案件,卻引發了兩個重大的誤區,第一個誤區,很多人將其誤認為是國內公安機關正式定義公民交易虛擬幣違法的“第一案”,這顯然是過于激動導致思路糊涂;第二個誤區,本案中違法所得的定義,超出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范疇,9萬元并不應該屬于被沒收的范圍。